營利事業的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方得認列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除應依規定取有憑證及不得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外,尚必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上直接支付的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在不超過規定的限度內,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列報的交際費,縱然取具憑證且未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但如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列報為費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交際費中有200萬餘元係購買禮券及高級手錶等支出,經甲公司說明乃為拓展業務,餽贈客戶及供應商的公關支出,已取具百貨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惟甲公司未能提示贈送對象、數量、金額等明細資料及與業務有關的證明文件,故遭剔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除應注意取具合法憑證及在限額內列報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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