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年度認列
【2018-06-25 台北市國稅局】
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除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仍應判斷該債權是否有逾期2年作為列報呆帳損失年度之準據。
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列報呆帳損失1千2百餘萬元,係對乙廠商應收款項之票據,於105年2月到期無法兌現,甲公司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5年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即予以列報呆帳損失1千2百餘萬元;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仍應以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2年始能認列,故甲公司應於107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並列報呆帳損失,而非預先於尚未確定之105年度列報呆帳損失,遭國稅局剔除該損失並補稅。
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依法令規定於呆帳確定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認列損失,以免不符規定被國稅局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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