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3年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開立銷售額8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丙公司,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供丙公司之過磅單資料供核。經本局調查發現:1.過磅單上並無載明是過磅那一家的貨物,無法證明是丙公司的過磅單。2.其中1張過磅單所載之自用大貨車,其行車執照記載該車載重3.39噸,過磅單卻記載載重10.18噸,載重量為該車登記之載重3倍以上,顯不合常情。3.另1張過磅單所載出廠時間為103年12月31日,惟此張過磅單之發票開立時間卻為103年1月,顯不合理。由此可見該過磅單確為不實,甲公司有製作丙公司不實貨物運送之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核認其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訴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指出,甲公司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補徵其扣抵之銷項稅額外,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予處罰。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交易時,應依循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誤解法令虛報進項稅額而遭受補稅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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