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證明文件

【2017-12-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國外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金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列報時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如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具備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被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1千5百萬元之投資損失,經查係甲公司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丙公司,丙公司因清算解散所生之投資損失,而丙公司係由甲公司設於美國(無實質營業活動)乙公司所投資,甲公司雖有提供乙公司(無實質營業活動)及丙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清算解散文件,惟仍無法提供丙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投資損失相關證明文件,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投資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免日後遭稽徵機關查核剔除補稅。

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審查一科陳祖萍 電話:(04)23051111轉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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