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足額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56條第2項規定,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

退休條件之勞工,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為保障勞工權益及維持法規相容一致,財政部爰於104年11月10日以台財稅

字第10400608350號令放寬提撥限制,營利事業依前揭規定預估足額提撥之

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

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舉例來說,

甲紡織公司以往年度按員工薪資總額2%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截至104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約500萬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估算,

105年度符合退休條件員工計有15名、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有餘額為6,000萬元,

若按原有提撥方式,將受限於該公司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5,000萬元之15%限制,

即超限4,750萬元將被剔除補稅

(預估足額提撥金額6,000萬元-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限額750萬元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500萬元),

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放寬原有限制後,其補足差額部分,

得全數於實際提撥年度列報費用扣除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預估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俟「實際」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始得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並非「預估」年度即可作為費用扣除,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

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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