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於交貨前收取定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在交貨前預收定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揭時限表規定,營業人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高雄國稅局說明,於108年12月查獲經營汽車銷售之甲公司,於108年6月與消費者乙君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受定金時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惟於108年10月該局調查前,已與乙君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定金,甲公司雖因交易未完成,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收取定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如有預收定金,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者,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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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黃麗娜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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