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之提列折舊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年限者外,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者,就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申請更正105年度及106年度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經查該固定資產係於88年度取得,於耐用年限(5年)屆滿後,復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就殘值分2年續提折舊。公司雖主張該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依規定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甲公司於93年間耐用年數屆滿後未重新估計繼續提列折舊,而任選認列折舊費用之年度,與規定不合,仍應依規定計算得以提列之折舊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如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年度認列該折舊費用。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江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