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提示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業虧損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 107-10-2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因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投資額已實際發生減損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64,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檢附海外被投資公司A公司解散清算證明文件及A公司清算完結匯入款項,即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之金額認列投資損失等。經本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應為B或C公司,惟甲公司未能提供B或C公司因營業上虧損造成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顯見A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無法僅憑A公司銀行匯入款及清算文件,即可認定其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屬真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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