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在停業期間如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本局舉例說明,甲企業社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於100年12月1日申請停業,101年2月間尚未申請復業,即銷售所有之停車位,經本局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及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核定甲企業社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該企業社提起復查,主張係出售個人資產,非屬營業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實有違誤。惟經本局查得甲企業社98至99年間共銷售19筆房屋,其中包含與本件位於同一地下室之停車位2筆,該社於100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惟在申請復業前,於101年2月間銷售所有9個停車位, 距其申請停業尚不足3個月,且短期間內銷售9個停車位,已超出一般民眾購屋自用之使用特性,而與停業前之營業構成繼續性、經常性之交易,有別於一般個人非經常買進、賣出不動產之經濟活動,核認甲企業社屬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常性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證明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社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在案。

      本局呼籲,營業人於停業期間,或已申請註銷,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仍應至所轄稽徵機關申購發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0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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