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盤損核認原則

【2017.10.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商品,因其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該商品盤損。

商品盤損係指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者為限,倘因計算錯誤、遭竊、贈送他人或製造過程產生之不良品而自行廢棄等其他原因,皆不能列報商品盤損。至於商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不能出售,應另依商品報廢之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係經營家庭用器皿、家庭小五金批發零售等業務,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鉅額商品盤損,其品項為食譜、皮帶禮盒、燜燒杯及包裝錫箔袋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所申報科目顯屬異常,經查係甲公司出售商品時帳務處理計數錯誤,導致期末盤點數量與帳載數量不合,造成短少,卻逕自以商品盤損列報損失,不僅與事實相違,亦與前述規定不符,故否准其認列是項損失,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所列報之損費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大安分局林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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