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稅制度

反避稅制度

 

立法院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

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今(12)日三讀通過

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為建立

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

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

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建立CFC制度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

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

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該營利事業股東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

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

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

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

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

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二、建立PEM制度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

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

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其認定要件如下:

          1.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

          3. 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未來PEM制度實施後,除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外,

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

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三、配套措施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

該制度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

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

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

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

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建立反避稅制度,

可防杜跨國租稅規避,有助於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

亦有益於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兩岸租稅協議之權利,保障臺商權益。

該部將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

並召開座談會,廣徵各界意見,以消除企業疑慮,減輕衝擊。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旭峯

聯絡電話:2322-7556

更新日期:105-07-12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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